(2015)天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济南赛邦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与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462号原告济南赛邦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康辛村山东化工产业园舜兴路。法定代表人刘文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涛,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锦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迪,总经理。原告济南赛邦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278元及利息暂计3453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订立《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25#石蜡基变压器油20吨,单价为每吨8300元,货款计166000元。2、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化验合格后付款即卸车,现款现货,概不赊款,数量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款到开具增值税发票。3、违约责任执行《合同法》。合同原件及传真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加盖采购部章。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交付规格为25#的变压器油16660Kg即16.66吨,单价为每吨8300元,货款共计138278元,被告方收货人赵艳在称重计量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7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3万元、2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收货后共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38278元未付。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票面金额83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以3827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暂计34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382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赛邦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货款38278元。二、被告上海浦变徐州变压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南赛邦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827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雏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