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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某、孙某某、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孙某某,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95年5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6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孙某某、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郎广生、张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孙某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孙某某、付某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7月6日21时许,在海城市析木镇三家子村海岫公路上,因车辆会车与周某某(被害人,男,48岁)发生纠纷,将周某某、张某某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康某某、孙某某、付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康某某、孙某某、付某每人赔偿被害人周某某致伤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共计十五万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康某某、孙某某、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孙某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住院病志、证人张某某、周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康某某、孙某某、付某的供述与辩解、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海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孙某某、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孙某某、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国利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