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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知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兴芭妮鞋业有限公司与康秋月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芭妮鞋业有限公司,康秋月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知初字第18号原告:嘉兴芭妮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法定代表人:谈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松、韩陈洋(实习律师),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秋月。原告嘉兴芭妮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康秋月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芭妮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松、韩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秋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芭妮鞋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皮鞋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并销售原告的皮鞋产品。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1197.15元,被告于同年7月8日签署对账回执单对此进行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11197.15元;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6160元(以1211197.1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从2014年5月31日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共245天,要求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5256.31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康秋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对账回执1份,证明原、被告通过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1197.15元未付;二、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有权销售原告的品牌产品,账务实行一年两清;三、对账明细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情况及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情况。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3年12月5日,原告嘉兴芭妮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秋月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经销原告专有的品牌产品,账务实行一年两清,每年5月31日和12月31日为清账断点日。2014年6月10日经对账,截止同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皮鞋货款1211197.15元未付,对此,被告于同年7月8日在对账回执上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对账后至同年9月17日,被告支付货款和退货抵扣款合计195805.84元(100000+14094+50000+10154+8558+12999.84)。本院认为,原告嘉兴芭妮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秋月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依法成立。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确认截止同年5月31日其尚欠原告货款1211197.15元未付。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对账后支付货款及退货抵扣款合计195805.84元,因对被告有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未付货款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尚需支付的开票税金、代付运费合计16785元(1040+14769+976),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被告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5391.31元未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主张付款之日起算,即:以货款本金1015391.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秋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芭妮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015391.31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本金1015391.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嘉兴芭妮鞋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60元,由原告嘉兴芭妮鞋业有限公司负担621元,被告康秋月负担13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何贤璇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