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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蒋正国与徐正飞、吴海荣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正国,徐正飞,吴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178号申请执行人蒋正国,居民。被执行人徐正飞,居民。被执行人吴海荣。申请执行人蒋正国与被执行人徐正飞、吴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冈民初字第05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徐正飞、吴海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蒋正国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执行人徐正飞、吴海荣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徐正飞、吴海荣,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冈民初字第05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