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吕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杜娟与被告何如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娟,何如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吕初字第29号原告杜娟,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何如良,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杜娟与被告何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偲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如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分十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17600元。借款后,被告迟迟不还款。诉请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何如良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76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3张,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共借款217600元。被告何如良没有提供书面答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何如良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何如良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以其在外面接了物业管理的工程及儿子要看病为由,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分13次向原告共借款2176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4年1月9日两笔,分别为15000元和20000元,1月28日5000元,3月26日15000元,4月7日3300元,6月7日33000元,6月15日10000元,7月30日5000元,8月15日13000元,2014年8月22日12000元,9月16日21200元,10月9日10000元,以上12笔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利息。2014年11月19日55100元,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载明“不计利息”。因原、被告两家是很好的朋友,原告家很多忙都是被告帮的,所以在被告一直没还的情况下也继续借给了被告。现因被告借款分文未还且不知去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76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时发生借贷关系时,其中前12笔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均没有明确约定,第13笔虽然约定不计利息,但对借款期限也没有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笔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限被告何如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娟借款人民币217600元。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何如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放军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