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冠亚鞋业有限公司与曾美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冠亚鞋业有限公司,曾美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78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冠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756610-5。法定代表人黄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俊,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杏媚,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美芳,女,汉族,1966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邓毅,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三水冠亚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曾美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三水冠亚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俊、被告曾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2年4月26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鞋类制品的生产、加工,产品全部外销。被告于2007年3月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劳动仲裁情况:曾美芳于2015年3月16日以佛山市三水冠亚鞋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07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曾美芳与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冠亚鞋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8日入职至2014年2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曾美芳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佛山市三水冠亚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双方争议事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银行存折和银行流水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7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2.工作证二份,拟证明被告在2007年3月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不能证明被告的在职工作时间。3.工作服照片和工作服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工作服是被告本人的。对于双方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登记成立,被告是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工作证、存折等证据,可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07年3月8日,认为被告仅工作了很短的一段时间,但原告未能就被告的在职时间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承担管理职责的用工单位,应对员工的在职时间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入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予以采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7年3月8日至2014年2月19日。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佛山市三水冠亚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美芳于2007年3月8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冠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敏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