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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晚23时左右,临颍县王岗镇赤里岗村村民曹某某,酒后从本村的曹某甲家西边院墙跳墙进到曹某甲家院子里,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拨开曹某甲堂屋大门,打开客厅灯后,进到曹某甲家东卧室,在曹某甲家东卧室的衣服里盗窃现金400元,后曹某甲被惊醒,呵斥曹某某,曹某某走后,曹某甲发现家中被盗走现金400元,该400元已被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现已返还给被害人曹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成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曹某乙、张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额外补偿5000元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减少相应的刑罚量;2、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从轻考虑;3、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偶犯。综观全案情,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郭丽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彩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