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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匡某、匡志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志明,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拘传,同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文翔,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匡某,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拘传,同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竞皓、陈文祺,福建天衡联合律��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匡志明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7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妙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匡志明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匡某伙同被告人匡志明等人,经预谋后携带铁棍、刀具等作案工具,多次在厦门市海沧区实施抢劫网吧的行为。其中匡某参与抢劫六起,劫得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5525元;匡志明参与抢劫四起,劫得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3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3日2时许,被告人匡某、匡志明至海沧区霞阳中路34号鑫宇鑫网吧,以持铁棍威胁的方式逼迫网管即被害人吴某交出钱款,后因吴某大声喊叫而未得逞。2.2014年1月3日3时许,被告人匡某、匡志明至海沧区新垵村西片257-1号相约网吧,持铁棍威胁网管即被害人何某,抢走网吧现金人民币2000元。3.2014年1月3日5时许,被告人匡某、匡志明至海沧区新垵村北片502号强云网吧,用手捂住网管即被害人“小雅”的眼睛,抢走网吧现金人民币300元。4.2014年1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匡某、匡志明至海沧区新垵村北片72号名仕网吧,持铁棍威胁网管即被害人刘某,抢走网吧现金人民币1000元。5.2014年10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匡某伙同田某(另案处理)至海沧区新垵村西片鑫蓝兰网娱休闲会所,持铁棍、刀具威胁网管即被害人“小王”,抢走网吧现金人民币800元。6.2014年10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匡某伙同田某、张某(另案处理)至海沧区新垵村东社董同网络,持铁棍、刀具威胁网管即被害人杨某,抢走网吧现金人���币400元、十几包香烟及杨某的DOOV牌D33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25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匡某、匡志明在海沧区东孚镇阳光照明公司门口被民警抓获。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2.3.4.5起抢劫事实,匡志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2.4起抢劫事实。案发后,缴获的涉案DOOV牌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匡某、匡志明的家属主动代为赔偿了上述被抢网吧业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匡志明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缴获的手机等物证,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吴某、何某、刘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匡某、匡志明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匡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持凶器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匡某参与抢劫6起,劫得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5525元;匡志明参与抢劫4起,劫得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33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的第1起抢劫罪行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所参与实施第1.2.3.4起抢劫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匡某、匡志明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匡志明均系持凶器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匡某、匡志明的家属主动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的辩护人提出匡某参与的第1.2.3.4起抢劫犯罪系未成年人犯罪,其中第1起犯罪系未遂;其次,被告人匡某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其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相关量刑情节的意见可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匡某检举同案犯田某有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的线索进行核实的相关意见,经查,针对被告人匡某的检举,侦查机关已对同案犯田某是否存在所检举的其他犯罪事实进行了侦查,未能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匡某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匡志明的辩护人提出匡志明参与的第1起犯罪系未遂、且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第2.4起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相关量刑情节的意见可以采纳;但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匡志明向司法机关提供在逃人员田某行踪,具有立功表现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在逃人员田某系经他人检举并协助下,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甘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匡志明具有立功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志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5年1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交。)二、被告人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军晖人民陪审员王水龙人民陪审员陈明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王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