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宁东新志豪木业商行与宁波泓利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687号原告:宁波市江东宁东新志豪木业商行。经营者:杜豪前。委托代理人:杨能、张飞虎,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泓利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圣云。原告宁波市江东宁东新志豪木业商行与被告宁波泓利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2749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41.87元(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4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作当庭宣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应付金额为26274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泓利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宁东新志豪木业商行货款262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泓利木业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宁波市江东宁东新志豪木业商行利息损失(以前述第一项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35元,合计4458元,由被告宁波泓利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钱启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