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沈珏与周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沈珏。被告周志明。原告沈珏与被告周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珏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4月1日、10月18日、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4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无还款之意,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6,000元。被告周志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日、10月18日、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金额共计346,000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珏借款3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90元,由被告周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利兵审 判 员 叶 岭人民陪审员 李雅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