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何秋英、彭海辉、彭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何秋英,彭海辉,彭建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戴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高,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秋英。委托代理人赵宏宇,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海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秋英、彭海辉、彭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5)邵东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秋英、彭海辉、彭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4日8时10分许,彭海辉驾驶彭建辉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在邵东县与卿德顺驾驶的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车上人员何秋英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海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卿德顺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秋英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何秋英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1079.87元。2014年2月,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何秋英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建议继续治疗3个月,预计后期医疗费4000元(自2014年2月起计算);出院后加强营养2个月。何秋英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505元。庭审中,太平洋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何秋英的医疗费进行医保审核,但太平洋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决定本案鉴定终结。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彭建辉,交通事故时系彭海辉借用。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审理中,何秋英表示卿德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其自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彭海辉与卿德顺二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卿德顺承担40%的责任,彭海辉承担60%的责任为宜。审理中,何秋英表示卿德顺应承担的由其自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彭建辉,交通事故时系彭海辉借用,彭建辉没有过错,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因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彭海辉与太平洋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何秋英自负40%的责任。关于何秋英的损失经核定:医疗费为31079.87元;何秋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营养费为820元;何秋英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可酌情考虑为300元;何秋英主张的护理费为(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2147.2元;何秋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为505元。何秋英的以上损失共计35512.07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32559.87元,伤残赔偿部分为2447.2元,鉴定费505元),由太平洋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447.2元(10000元+2447.2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2559.87元,由太平洋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即13535.92元,何秋英自负40%7即9023.95元;鉴定费505元,由彭海辉承担60%j即303元,何秋英自负40%即202元;上述太平洋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共计承担25983.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何秋英损失25983.12元;(二)由彭海辉赔偿何秋英损失303元:(三)驳回何秋英要求彭建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彭海辉负担150元,何秋英负担100元。太平洋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商业险拒赔。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赔偿何秋英12447.2元。何秋英、彭海辉、彭建辉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海辉驾驶彭建辉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卿德顺驾驶的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海辉与卿德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致伤何秋英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12.07元,应先由承保货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447.2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535.92元,其余部分应由责任人按过错大小依法分担,因彭建辉没有过错,且何秋英自愿承担卿德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故原审判令由何秋英自负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商业险拒赔,因该公司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存在该拒赔的事由,其在二审提交的投保单属于格式合同,且未经投保人签名,该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的提示义务,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的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以该免责条款作为免责事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缺乏充分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改判其赔偿何秋英12447.2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