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华与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肥东行初字第00026号原告:杨华。被告: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南环路。机关代码74677635-8。法定代表人:卫中,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何俊。委托代理人:解青,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华不服被告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华,被告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何俊、解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0日,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并告知原告部分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予公开,以及其它有关方面信息向相关单位查询。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及要求。二、2015年4月10日《信息公开签收及告知单》以及信息公开内容(材料)。证明目的: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证明目的:被告已经履行信息公开事项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华诉称,征地拆迁与千家万户农民的生活,生存,生计及居住条件等重大问题相关,房屋安置实施情况的结果及是否按拆迁时制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是广大拆迁户重点关心的大事。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安置时,未按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拖延安置时间。依据有关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3月25日分别用当面提交和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申请以上信息公开,至4月10日收到答复,但并未按原告申请的事项全部给予公开,被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公开第六期拆迁户的拆迁面积和安置面积,2、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目的: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实存在。三、原告经申请已得到的部分信息,证明目的:原告申请的信息不涉及国家和个人秘密,隐私,理应公开。被告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原告的信息公开诉请事项,被告已依法履行。二、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将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作为证据,不能得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华系原肥东县龙岗镇陈大郢村孙漕坊组村民。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事项:1、书面公开肥东经济开发区第六期陈大郢居委会,全部房屋拆迁面积,安置户安置面积(包括门面房)。第六期房屋安置总户数及户主姓名,加盖被告公章。2、书面公开肥东经济开发区第六期及至今所有在陈大郢村孙漕坊组的征地批文及征地报批程序征地农户土地确认调查表及附表,加盖被告公章。2015年4月10日,被告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杨华公开了:房屋拆迁实况登记表、龙岗镇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拆迁安置协议书、肥东新区房屋拆迁安置结算表2张。并告知原告征地相关资料向肥东县国土局申请查询。对于原告申请查询其他拆迁户的信息,被告答复认为与原告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予公开。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其要求全部公开政府信息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公开陈大郢居委会全部房屋拆迁面积,安置户安置面积(包括门面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要求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该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行政机关应予公开,该条例并未要求对房屋拆迁安置方面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本案原告申请被告公开拆迁安置方面的相关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的事项属于搜集信息性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解释:“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同时,原告也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房屋拆迁安置方面的相关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综上,原告申请被告公开拆迁安置的相关信息,无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公开拆迁安置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华要求被告肥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开第六期拆迁户的拆迁面积和安置面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荣审 判 员 郑琳琳审 判 员 张跃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李永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