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博与周新华、易军玲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博,周新华,易军玲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博。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军玲。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博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华、易军玲退伙纠纷一案,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杨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移送案卷及上诉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博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上诉人周新华、易军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4月间,二原告与被告杨博及易平林合伙经营博文网吧和博大广告公司,并约定由二原告出资120,000元。此后,二原告将投资款120,000��交给合伙人之一易平林。在之后的经营过程中,二原告投入20,000元。2011年5月份,二原告要求退伙,经协议,同意二原告退伙,但因经营需要资金,无法兑现,2011年5月3日由被告杨博及合伙人易平林各出具一张70,000元借据给原告,并约定三年内付清。到期后,二原告找被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5月份给付二原告30,000元,下欠40,0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给付。二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含一年)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原审认为,原告周新华、易军玲与被告杨博及合伙人易平林之间就二原告退伙事宜经共同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同意二原告退伙,并返还二原告投资款。被告杨博及合伙人易平林分别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据,被告在借据上明确三年内付清。自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自已的义务。可到期后,二原告催收,被告给付了30,000元,仍下欠40,000元,在二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导致纠纷的酿成,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博给付下欠的40,000元投资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即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含一年)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从2014年5月4日起计付。被告辩称,被告出具70,000元借条是在二原告逼迫和威胁的情况下所为,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法律事实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返还已给付二原告的3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要求返还已给付二原告30,000元的请求的提出超过了法定��限,因此,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博给付原告周新华、易军玲投资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31%计算,从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博负担。宣判后,杨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对合伙的事实没有查清,7万元借条是被迫出具的;2、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含一年)贷款的基准利率是5.6%,原审按年利率6.31%计算是错误的;3、原审没有受理上诉人的反诉,程序不当。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在二审中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含一年)贷款的基准年利率是5.6%。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本案中,虽然杨博所欠的款项是因合伙关系所欠,但是因被上诉人有杨博所出具的借据为凭,可以证实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杨博提出该借据系被上诉人威胁下所出具,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周新华、易军玲凭该借条向杨博主张债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上诉人杨博虽然认为自己在一审中提出过要反诉,但是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反诉状,也没有缴纳反诉费,原审不存在不受理上诉人反诉的问题。3、经本院二审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含一年)贷款的基准年利率是5.6%,一审按6.31%��算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改判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为:限杨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周新华、易军玲投资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5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杨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黄 素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