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马站镇。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第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运输型拖拉机,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马站镇斜���庄村路段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山东省临朐县蒋峪镇李子行村张某某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分析,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