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永书与王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书,王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赵永书。被告:王虹。原告赵永书为与被告王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国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书起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王虹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1%,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从2014年8月开始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2日。现诉请:1.判令被告王虹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王虹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始至2015年5月23日止的利息1100元,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虹出具的载明金额为10万元、利息1.1%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1%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王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已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赵永书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5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11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国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洪 婷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