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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丁 某 某 与 海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彭民初字第985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海某甲,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海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2日生育长女海某乙,2013年12月17日(农历十一月十五日)生育次女海某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女海某由原告抚养,与被告所生之女海某丁、海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丁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女海某、与被告所生之女海某乙出生时间的事实。被告海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履行了家庭义务,没有经常殴打原告。被告海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生有一女孩海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再婚后于2011年7月22日生育长女海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2月17日生育次女海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农历四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同年6月2日(农历四月十六日)原告带次女海某丙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彻底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敬互爱,相互体谅,互相忠诚,共建和谐、幸福、文明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虎 娟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