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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民初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孙光生与张金火、丁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生,张金火,丁招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345号原告:孙光生。被告:张金火。被告:丁招娣。原告孙光生诉被告张金火、丁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金火、丁招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张金火、丁招娣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益三、张昌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火、丁招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光生诉称:被告张金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共计20000元整,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广胜现金贰万元整”。因被告张金火至今未能还款,且被告张金火与被告丁招娣系夫妻关系,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金火、丁招娣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孙光生借款共计20000元整,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广胜现金贰万元整”。后被告张金火未按约还款,引发纠纷。另查明:孙广胜系原告孙广生别名。被告张金火与被告丁招娣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据、婚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火、丁招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广胜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张金火、丁招娣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振人民陪审员  张昌良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桢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