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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少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刘某甲、岳某某、李某乙、刘某乙、王某乙、张某某、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刘某甲,岳某某,李某乙,刘某乙,王某乙,张某某,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少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刘某乙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岳某某、李某乙、刘某乙、王某乙、张某某、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1日7时许,王某乙驾驶豫D735**(豫DG2**挂)号重型牵引货车沿关中环线由南向北进入交叉路口向西行驶时,与刘某丙驾驶陕A0H6**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白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丙、白某某死亡,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刘某丙的亲属有父亲刘某甲、母亲岳某某、妻子李某乙、女儿刘某乙。豫D735**(豫DG2**挂)号重型牵引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张某某,行驶证登记车主系中运发公司,王某乙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豫D735**在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事故车豫DG2**挂在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一份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另查,事故后张某某向交警队交事故押金50000元,刘某甲一方从交警队领取22000元用于丧葬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乙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张某某有异议,其当庭提供从交警部门卷宗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其主张,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则是依据该现场照片等材料做出的,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内容,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依法予以确认。王某乙持B2证驾驶重型牵引货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但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王某乙驾驶重型牵引货车的行为不能作为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理由。刘某甲一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7160元(22858元×20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丧葬费24426.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车损5960元,并提供车损鉴定结论书佐证,被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7238.5元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岳某某现年55周岁,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刘某乙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5100元(16680元×(18-3)岁÷2],其现3周岁,有2人承担抚养义务,其户口为农村居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2930元(5724元×(18-3)岁÷2]。以上共计540476.5元。因本起事故有另一死者白某某,故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甲一方因刘某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车损2000元,下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3476.5元在商业三者险按70%承担338433.55元。赔偿时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2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刘某丙死亡的各项损失5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刘某丙死亡的各项损失338433.55元,共计395433.55元(赔偿时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22000元)。二、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被告张某某、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准驾车型不符,但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与交警大队对事实的描述不符。2、准驾车型不符即“无证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只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加害人追偿,同时根据双方《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上诉人免责条款。3、上诉人已就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法院应当以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确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甲、岳某某、李某乙、刘某乙辩称:1、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应该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尽到了告知义务,投保险是为了发生事故时有保障,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赔偿。3、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总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希望二审尽快判处,公平处理。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车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不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该赔。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1、原审法院的认定与交警大队的描述并无矛盾,原审法院正是采信交警大队对王某乙因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等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2、王某乙持B2证驾驶重型牵引货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之规定。3、上诉人并未就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本案真正投保人是张某某,张某某系实际车主,与中运发公司是挂靠关系,上诉人和中运发公司均未向张某某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本身属于无效条款,即使该免责条款有效,张某某所承担的责任也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险种而转移给上诉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尽快返还车辆。被上诉人中运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规定了举证期限,但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仅提供了三份保单的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当事人当庭均表示不予质证。上诉人庭后才向法院邮寄了保单原件及保险条款,但对该份证据一审没有组织质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中又重新提供了上述证据,但其不属于新证据,其他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法院不应采纳。另,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条款是《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并非中运发公司投保的普通保险条款,中运发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该保险条款。而且投保单上只有中运发公司盖单,没有经办人和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对于投保单上投保人资料栏中的联系人“丹丹”,中运发公司进行了核实,并无此人,故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行为有瑕疵,无法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不应免除其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某乙驾驶豫D735**(豫DG2**挂)号重型牵引车与刘某丙驾驶的陕AOH6**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白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丙、白某某死亡,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刘某甲、岳佳仙、李某乙、刘某乙作为刘某丙的亲属也即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刘某甲一方的各项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张某某作为豫D735**(豫DG2**挂)号重型牵引车车主及王某乙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运发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D735**(豫DG2**挂)号重型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王某乙系持B2驾驶证驾驶A2车辆,属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王某乙系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上诉人免责的范围,且上诉人已就该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不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事实,王某乙持B2驾驶证驾驶A2车辆的行为虽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但如果保险公司未将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该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该规定将导致保险公司免责,因此,保险公司必须对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从目前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平安保险平顶山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依法不能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3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旭峰代理审判员  常 黎代理审判员  加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