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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斌斌诉俄希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斌,俄希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张斌斌。被告俄希龙。原告张斌斌与被告俄希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来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斌、被告俄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斌诉称,2015年4月,其受雇于被告焊接彩钢房并安装防盗门,工费240元/天。其在安装防盗门过程中摔伤,住院治疗十天后现仍有不适需继续治疗,故诉请: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781.79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次拍片费240元、工费960元,以上共计19181.7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俄希龙辩称,原告所述受伤情况属实,但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自身受伤事实亦负有责任,故其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拍片费仅承担40%,对原告其余诉请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经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受雇被告,为被告位于庆城县北区封家洞村的新建彩钢房做焊接及安装防盗门工作。4月17日下午7时许,原告在安装防盗门时因所踩架板倾斜致原告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3389.79元。出院医嘱写明:1、平卧硬板床休息6周;2、院外口服药物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5月29日原告在庆城县人民医院做CT复查,检查意见为: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恢复良好,花去医疗费24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其医疗费35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4日,每日工费2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4、庆城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各一份;5、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7、庆城县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8、庆城县人民医院腰部CT;9、庆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口头合同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在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时,应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若雇主未尽到此义务致雇员受伤,雇主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作业时也应负注意义务,保证自身安全,故认定原告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按照主次责任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原告张斌斌的医疗费3629.79元、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以上共计9454.79元,由被告俄希龙赔偿6618.35元(已支付3500元),其余2836.44元由原告张斌斌自理;二、被告俄希龙支付原告张斌斌劳务费960元;三、驳回原告张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来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臧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