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3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农民。被告人屠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冠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屠某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连路路口时,与被害人孙某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执勤民警在处理此事故过程中发现屠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血样提取并送检,经检测,屠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屠某与被害人孙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综合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事故现场及被告人屠某抽血现场图片,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屠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屠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