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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沈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成年,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主动到揭西县公安局棉湖镇郊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男,成年,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主动到揭西县公安局棉湖镇郊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0日,揭西县棉湖镇人民政府组织棉湖镇郊派出所、棉湖镇工商所、棉湖镇兽医站、棉湖镇食品站等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在揭西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揭西县动物防疫监督所、揭西县食品总公司等部门的协助下,将棉湖镇境潭村一非法死猪屠宰点查获,现场抓获邱某某、杨某某二人(均已判刑),查扣杀猪刀四把,死猪十六头及部分猪内脏共计2930斤重(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300元)。经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沈某长(已判刑)、邱某某于2012年3月份在揭西县棉湖镇境潭村溪头宫私设死猪屠宰场,被告人沈某某于2012年4月份开始在该屠宰场帮忙。该屠宰场向丰顺县的谢某甲(另案处理)收购死因不明的死猪进行屠宰,并将屠宰的死猪肉进行销售。同时,该屠宰场还雇用杨某某在该屠宰场屠宰死猪。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沈某某主动到揭西县公安局棉湖镇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的作案现场、工具照片,被告人林某某、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揭西县人民法院(2013)揭西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揭西县公安局棉湖镇郊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揭西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揭西县棉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棉湖镇关于查处一非法屠宰点的情况介绍”,揭西县动物防疫监督所出具的“关于揭西县棉湖镇境潭村私宰猪肉的鉴定结果”,揭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揭西县食品总公司证明,证人沈某长、邱某某、杨某某、谢某乙、谢某丙、沈某和、郑某明、林某君的证言,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揭西认证鉴[2012]7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揭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公(揭西)刑勘[2012]03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屠宰并销售死因不明的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监督管理秩序,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按照犯罪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萍代理审判员  张本真人民陪审员  黄一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