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1070号原告:马某甲。被告:黄某。原告马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如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已于2013年6月和2014年3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现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望法院酌情考虑。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6年后生育一女马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间了解甚少,加之客观因素,因此也就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双方的脾气性格及兴趣爱好极其不和,几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婚后的言行也让原告难以忍受,结婚三年被告便撕毁结婚证,平均每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在争吵的过程中经常被被告侮辱,谩骂、殴打,甚至要求分手、离婚。其在2011年间亲自书写离婚协议书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且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原告也曾试图忍耐,也曾一味的原谅、迁就,但是被告不仅没有改变当初,而且还有变本加厉的趋势,甚至把原告赶出家门。现在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了,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所谓的夫妻感情已在原告内心深处产生了阴影及恐惧感,每每见到被告,原告内心都有一种说不出紧张与恐惧。原告是一个有先天心脏病的人,虽已动过手术但也无法承受这种紧张与恐惧。原告已提出过两次离婚诉讼,也按照法院进行调解时的要求做了原告该做的事情。倒是被告在此期间通过各种手段对原告进行骚扰。现在又是半年多时间过去了,原告与被告根本没有和好的迹象。因此,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抚养女儿马某乙,原告按规定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3.按照法律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景芳三区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一套(约8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涉案房产由被告分得百分之六十的份额,原告分得百分之四十的份额。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但原告需支付抚养费每月不少于1000元,且医疗费、教育费各半负担。同意原告对涉案夫妻共同房产的分配方案,但需原告协助办理房产证变更登记手续。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供婚姻证明、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婚生女的意愿书、月收入工资单、离婚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现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为证明答辩事实,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供原告手写的承诺书一组,证明原告曾承诺给予被告生活费的事实。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婚生女的意愿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仿冒女儿笔迹所写,本院认为,婚生女尚且年幼,意愿书上的签字字迹潦草,难以辨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黄某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婚后,夫妻共同购买位于杭州市景芳三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于原告马某甲名下,现由被告及马某乙实际居住。原、被告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逐渐出现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3年6月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3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调解和好。此后,原、被告继续保持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和谅解,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仍继续分居,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涉案房产份额分配及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涉案房屋目前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且被告所占份额较大,故本院确定杭州市景芳三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对原告作出经济补偿。双方对涉案房屋目前市场价值850000元并无异议,本院确定由被告补偿原告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340000元。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杭州市当前的生活水平结合被告的经济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乙由被告黄某抚养,原告马某甲自2015年8月起于每月16日前支付马某乙抚养费1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现登记在原告马某甲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景芳三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归被告黄某所有,原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马某甲支付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周如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