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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2013年6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7日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姜某在其暂住地常州市天宁区翠园世家5幢1605室,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先后4次容留奚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在其暂住地常州市天宁区翠园世家5幢1605室,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奚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1次。2.2015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姜某在其暂住地常州市天宁区翠园世家5幢1605室,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1次。3.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姜某在其暂住地常州市天宁区翠园世家5幢1605室,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冯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1次。4.2015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姜某在其暂住地常州市天宁区翠园世家5幢1605室,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1次。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的暂住地查获吸毒工具冰过壶1只、疑似毒品1包等物,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3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张丹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冯某抓获,并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奚某、陈某、冯某、张某、申某、苏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手机通话记录、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尿样检测记录、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抓获经过、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具有多次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二、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伟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