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邵立冬与沈丛辉、尹占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立冬,沈丛辉,尹占宝,尹丽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510号原告邵立冬,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丛辉,农民。被告尹占宝,农民。被告尹丽颖,出生年月不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津纬路31号中汇大厦A座四层。负责人郭军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振国,该公司员工。原告邵立冬与被告沈丛辉、尹占宝、尹丽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出现中止诉讼的原因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丛辉、尹占宝、尹丽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沈丛辉驾驶经检验超载的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宝坻区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津围公路与后围路交口时左转弯遇被告尹占宝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车载王立军及原告邵立冬)沿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尹车右侧与沈车右侧发生刮蹭,致尹车失控后撞到津围公路西侧行道树上,造成两车受损,尹占宝、王立军、原告邵立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尹占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丛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军、邵立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情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头皮血肿;4、颈椎外伤;5、腰部损伤;6、膝关节损伤;7、右小腿损伤;8、颈椎间盘突出;9、腰椎间盘突出;10、肝功能不全。2014年8月13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后原告又多次在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证明记载:建议原告休息共计12周加半个月。因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原告的医疗费38545.59元、误工费28034.66元、护理费176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950元、交通费720元,共计73964.0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尹占宝、尹丽颖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诉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2、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4份、诊断证明书10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建休情况;3、医疗费票据25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情况;5、沈丛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沈丛辉、尹占宝、尹丽颖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医疗费已超出了限额,因此不同意承担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中建休证明病情中有腰椎间盘突出症的,不予支持,因此误工期间同意给付3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2、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因被保险车辆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有超载情形,故应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免赔百分之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超载免赔百分之十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沈丛辉驾驶经检验超载的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宝坻区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津围公路与后围路交口时左转弯遇原告尹占宝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车载王立军及原告邵立冬)沿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尹车右侧与沈车右侧发生刮蹭,致尹车失控后撞到津围公路西侧行道树上,造成两车受损,尹占宝、王立军、原告邵立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尹占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丛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军、邵立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情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头皮血肿;4、颈椎外伤;5、腰部损伤;6、膝关节损伤;7、右小腿损伤;8、颈椎间盘突出;9、腰椎间盘突出;10、肝功能不全。2014年8月13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后原告又多次在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证明记载:建议原告休息共计12周加半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占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372元。另查,津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尹丽颖。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6351.2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尹占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丛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军、邵立冬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沈丛辉与尹占宝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尹占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尹丽颖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尹丽颖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因被保险车辆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有超载情形,故应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免赔百分之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赔原告百分之十的损失由被告沈丛辉予以赔偿。被告尹占宝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372元原告应予返还。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计38539.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5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的记载,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9天,1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护理费计1763.77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和出院医嘱的记载,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19天和出院后建休的189天,共计208天。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误工费计19308.64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与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9天,营养费计57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61532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351.2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5180.7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5180.78元×70%×90%=28463.89元,由被告沈丛辉赔偿45180.78元×70%×10%=3162.65元,由被告尹占宝承担45180.78元×30%=13554.2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邵立冬经济损失16351.2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邵立冬经济损失28463.89元;三、被告沈丛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邵立冬经济损失人民币3162.65元;四、被告尹占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邵立冬经济损失人民币13554.23元;五、原告邵立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尹占宝医疗费垫付款28372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六、驳回原告邵立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已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尹占宝负担74元,由被告沈丛辉负担172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建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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