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法兴故意伤害、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法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268号罪犯王法兴。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6月4日作出(2001)桂市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法兴犯故意伤害、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同案被告七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0日以(2001)桂刑复字第3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9月26日交付执行。2004年6月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2006年3月、2007年11月、2010年8月、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计减刑五年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王法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法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7.98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也未履行民事赔偿,其户籍所在地的阳朔县白沙镇白沙村民委员会、阳朔县司法局白沙司法所、阳朔县白沙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和赔偿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法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法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268号罪犯王法兴文化程度和现服刑监所)。×××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了(××××)×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法兴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写明主刑的刑种、刑期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及其刑期)。……(写明上诉、抗诉后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和执行中的刑种、刑期变更情况)。执行机关……(写明机关名称)于××××年××月××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简述执行机关所提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写明确认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应予减刑的理由)。依照……(写明裁定的法律依据)的规定,裁定如下:……(写明罪犯姓名和对其减刑的具体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找不到对应人员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