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薛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47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爱忠,男,汉族,聊城大学法学院教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薛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甲、薛某、刘某、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薛某、刘某、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陈某甲、薛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的利率为年息百分之二十四,上述两被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据。被告刘某和陈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提供了书面担保书,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以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拒不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薛某、刘某、陈某乙在法律规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陈某甲、薛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某甲、薛某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刘某、陈某乙分别在该借据中担保人签字处签名。2014年5月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6日,借款利息的利率为年利率24%。并约定被告刘某、陈某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某甲、薛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某甲、薛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可证实原告与被告陈某甲、薛某之间存在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薛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被告陈某甲、薛某约定的借款利息的年利率为24%,显然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薛某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借款中,借款人未能还款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陈某乙约定,二被告为陈某甲、薛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014年7月6日)两年。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法院,显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陈某乙对被告陈某甲、薛某欠原告的2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薛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过付之日止);被告刘某、陈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被告刘某、陈某乙有向被告陈某甲、薛某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慧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