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相双与袁雪华、朱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相双,袁雪华,朱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672号原告:陈相双。委托代理人:梅海平,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雪华。被告:朱海英,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乾元村**组袁家埭**号。原告陈相双为与被告袁雪华、朱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相双的委托代理人梅海平、被告袁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相双起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袁雪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归还日期、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规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袁雪华至今未归还借款。此借款发生于被告袁雪华与朱海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海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雪华、朱海英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200元(自2014年2月10日至3月10日)、支付违约金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雪华、朱海英共同承担。原告陈相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袁雪华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表盖章确认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袁雪华、朱海英于1995年结婚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章确认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袁雪华、朱海英于2014年11月20日离婚的事实;4、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袁雪华、朱海英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1日未有其他结婚登记的事实;5、聘请律师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的事实;6、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袁雪华答辩称:虽然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但借款时原告已先扣除利息1500元,被告袁雪华实际拿到的借款本金是8500元。事后,袁雪华又支付了四次利息计款6000元。因此,袁雪华只同意归还本金85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被告袁雪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海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到庭放弃质证权。对原告陈相双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袁雪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实际拿到借款8500元;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被告袁雪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袁雪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借取人民币1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2014年3月10日,逾期未能归还由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内容。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另认定:1、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2、被告袁雪华、朱海英于199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根据袁雪华出具给陈相双的借条,可认定袁雪华向陈相双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且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袁雪华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袁雪华辩称其实际收到借款系8500元及借款后其已支付利息6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袁雪华的抗辩不予采纳。袁雪华在与朱海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陈相双借款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朱海英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陈相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雪华、朱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相双借款10000元;二、被告袁雪华、朱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相双利息200元;三、被告袁雪华、朱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相双违约金200元;四、被告袁雪华、朱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相双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袁雪华、朱海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梅晨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