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林官与丁德军、朱海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官,丁德军,朱海利,苏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491号原告陈林官。委托代理人朱纪文、吴维贤,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德军。委托代理人周宇龙、周道平,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朱海利。委托代理人张敬华,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永飞。委托代理人周宇龙、周道平,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林官诉被告丁德军、朱海利、苏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纪文,被告丁德军、苏永飞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宇龙,被告朱海利委托代理人张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官诉称,被告丁德军系其朋友,于2013年7月3日向其借款400万元,承诺于2013年9月底归还,利息按每月3%计算。2013年8月29日,被告丁德军归还本金50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上述款项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因上述被告未履行,故其与该被告及被告苏永飞于2015年1月13日签署补充协议,确认截止当日结欠本金350万元、利息160万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被告苏永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宜。2015年2月13日,被告朱海利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字,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三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其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丁德军归还尚欠本金350万元、利息160万元,并支付尚欠本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海利、苏永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德军辩称,其未收到原告借款,借条所写利息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海利辩称,其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被迫在补充协议上书写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述承诺并非其本意,现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永飞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其作为见证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因利息未作约定,仅愿意对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丁德军账户内汇入400万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丁德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林官处400万元,按照月息叁分利计付陈林官,归还日期2013年9月30日,2013年8月29日已归还50万元;同时,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日,并注明“2013年8月29日补打借条”字样。2015年1月13日,原告(甲方)、被告丁德军(乙方)、被告苏永飞(丙方)签署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乙方借甲方投资款事宜,经过双方协商并与丙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达成如下一致约定,截止2015年1月13日,乙方总计欠甲方投资款本息510万元,其中本金350万元,利息160万元;现乙方以其开发的位于鄂尔多斯东胜区总面积为1131.7平方米的商铺网签给甲方,暂时作为抵押,并注明了网签合同编号;乙方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先归还甲方100万元,剩余金额在一年之内还清,还清后甲方有义务将商铺归还乙方;丙方作为本次欠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在乙方无力归还时,与乙方一同承担连带责任归还欠款。2015年2月13日,被告朱海利在上述补充协议上注明“对于该协议已知情,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持上述证据,以三被告未履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0%。审理中,原告陈述于2013年7月3日出借400万元,借款人于2013年8月29日补写借条,并归还了50万元,故主张尚余本金350万元,该款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13日(其计算为15个月余数天)按每月3%计算的利息约160万元,并要求继续按每月2%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丁德军称对借条上的签字不能确认,上述款项系原告与其合作经营房地产生意所投入的投资款,其事后补写借条也不能证明该款即借款;借条所写“月息叁分利”并非法律术语,利息应属约定不明,不应支付;此外,原告已自被告处取走80万元至90万元。被告朱海利确认在补充协议上所写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字迹属实,但称系受胁迫书写。被告苏永飞认可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认为其仅是见证人,并未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州银行客户回单、新苏卡对账单、借条、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借条、转账凭证、补充协议为凭,主张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丁德军出借400万元,该被告仅表示对上述证据不能确认,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现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丁德军陈述上述款项并非借款,亦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故认定被告丁德军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原告陈述被告丁德军于2013年8月29日归还本金50万元,与借条所载内容印证,予以采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该被告归还尚欠本金350万元。被告丁德军虽称原告还取走80万至90万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予否认,不予采信。至于利息,原告依借条所载“按照月息叁分利计付”,主张350万元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13日按每月3%计算的利息约160万元,但该利息标准已超过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现支持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丁德军认为利息约定不明,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朱海利、苏永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朱海利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苏永飞认为其仅为见证人,未提供证据,且与协议约定不符,亦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林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海利、苏永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970元,由原告陈林官负担3810元,被告丁德军、朱海利、苏永飞共同负担50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黄 瑩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人民陪审员  陆洪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