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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焦振杰与孔祥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振杰,孔祥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焦振杰,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孔祥君,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焦振杰与被告孔祥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振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9日被告和朋友刘涛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刘涛担保,被告孔祥君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2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现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算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按月息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祥君在法定答辩期内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与被告孔祥君谈话时其称,2010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五万元,并一直给原告按月利率24‰清偿着利息,未归还本金。2013年12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将之前的五万元借款重新倒了张借条,被告向原告重新书写五万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二分四厘,对担保人刘涛的签字被告不清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焦振杰提供被告孔祥君2013年12月19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审核上述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孔祥君在法院与其谈话时承认借条内容属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孔祥君从原告焦振杰处借款50000元,被告一直向原告清偿着利息,未归还本金。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协商对之前的借款本息计算后,形成新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24‰,被告孔祥君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焦振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周转,月息24‰,期限1年,到期还清,借款人:孔祥君610502198412186439,故市镇故寨村东组1364913****,担保人:刘涛612101198003226413.1390913****,2013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被告不能归还借款,原、被告对以前的借款将本息计算后形成新的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焦振杰提供了被告孔祥君书写的借条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被告孔祥君无异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本金为50000元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焦振杰在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焦振杰请求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焦振杰在庭后谈话中表示愿意放弃本案中借款利息,属于其对自己上述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君归还原告焦振杰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孔祥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亚军人民陪审员  雷 军人民陪审员  吝忠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