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孟昭珍与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珍,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895号原告孟昭珍,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海涛,男,联电国际智能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厂西门外。注册号110108001274179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注册号110102003743303原告孟昭珍与被告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快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珍委托代理人顾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快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昭珍诉称:2014年11月24日11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建材口,杨继满驾驶快餐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N**号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顾海涛驾驶我所有的京N**号小客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继满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快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修车费24524元、交通费330元,并负担公告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1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建材口,杨继满驾驶快餐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N**号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顾海涛驾驶孟昭珍所有的京N**号小客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继满负全部责任。孟昭珍主张修车费,提供了:1、北京鑫伯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伯龙公司)金额为23524元、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的修车费发票。2、鑫伯龙公司结算单,其中记载进店时间2014年11月27日、轮毂外修。3、北京隆腾祥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腾祥润公司)金额为1000元的轮毂费发票。孟昭珍称轮毂在鑫伯龙公司只能更换,故鑫伯龙公司委托隆腾祥润公司进行修理。孟昭珍主张交通费330元,提供了交通费单据,称因送、取维修的车辆以及车辆受损期间乘坐替代性交通工具发生。审理中,孟昭珍提供了资金管理接口信息,记载保险公司已向快餐公司支付2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修车费发票、结算单、交通费单据、法人信息、车辆信息、资金管理接口信息、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快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杨继满驾驶快餐公司所有的车辆,可以认定系为快餐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快餐公司应对杨继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杨继满负全部责任,杨继满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孟昭珍提供的资金管理接口信息证实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快餐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故快餐公司应赔偿孟昭珍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现孟昭珍主张的修车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快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孟昭珍修车费二万四千五百二十四元、交通费三百三十元;二、驳回孟昭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二元(孟昭珍已预交),由北京正点快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宏宇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吕 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