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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梁阿美与张志平、黄雪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梁阿美,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许海军,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平,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黄雪虾,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梁阿美与被告张志平、黄雪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阿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平、黄雪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阿美诉称,被告张志平于2015年3月26日向我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限于同年4月15日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未偿还。该借款系被告张志平与黄雪虾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张志平、黄雪虾共同偿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志平、黄雪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志平于向原告梁阿美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限于同年4月15日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张志平与被告黄雪虾于200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龙海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阿美主张被告张志平向其借款15000元,有张志平出具的《借条》为据,应予认定。该笔借款系发生于被告张志平与黄雪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志平与黄雪虾共同偿还。原告梁阿美主张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志平、黄雪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平、黄雪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梁阿美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建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黄吴刚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