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云会与石磊、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会,石磊,李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王云会(又名王荣会),男,60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石磊,男,3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李春梅,女,33岁,汉族,现住址同上。2015年5月2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王云会诉被告石磊、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莎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会、被告石磊、李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会因被告石磊于2014年10月12日向其借款32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借款20000元未偿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石磊于2014年10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利息32000元的欠条,2015年12月16日被告石磊、李春梅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欠条。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6日,借款本金为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3‰,至2013年4月6日的利息为19320元,原告又借给被告680元,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9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0‰,2014年10月12日被告偿还了本金4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2月15日偿还了本金2000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本金5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已偿还了借款本金,现应偿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且将利息计入在本金中计算复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从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5日,本金7068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本金3068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本金2068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本金68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磊、李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云会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7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5日,本金7068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本金3068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本金2068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本金68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被告石磊、李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莎 日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