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卜丽娟与吕金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丽娟,吕金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755号原告卜丽娟。法定代理人李双喜(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魏元武、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金波。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负责人卢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静,该公司员工。原告卜丽娟诉被告吕金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敬、被告安诚保险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丽娟诉称,2014年9月3日6时40分许,被告吕金波驾驶牌号为苏MFXX**的重型挂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安诚保险泰州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停驶于嘉定区华博路666号时,适逢原告卜丽娟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吕金波禁止停车,原告卜丽娟追尾,造成原告卜丽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书(简易程序),被告吕金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卜丽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卜丽娟于2014年9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卜丽娟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2,0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护理费4,0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安诚保险泰州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金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吕金波未作答辩。被告安诚保险泰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就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计算30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6时40分许,被告吕金波驾驶牌号为苏MFXX**的重型挂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安诚保险泰州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停驶于嘉定区华博路666号时,适逢原告卜丽娟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吕金波禁止停车,原告卜丽娟追尾,造成原告卜丽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书(简易程序),被告吕金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卜丽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卜丽娟于2014年9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卜丽娟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系城镇户籍,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安诚保险泰州公司确认一致,即残疾赔偿金为162,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吕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交通方式的不对等性,被告吕金波应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泰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安诚保险泰州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2,0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误工费8,08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与被告安诚保险泰州公司就残疾赔偿金162,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吕金波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12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2,0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2,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60%,计44,524.19元,该款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卜丽娟;三、被告吕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卜丽娟鉴定费3,000元的60%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2元,减半收取1,851元,由被告吕金波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