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朝东与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朝东,潘金荣,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1451号原告:李朝东原告:潘金荣委托代理人:李朝东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康委托代理人:田春清原告李朝东、原告潘金荣与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东、原告潘金荣委托代理人李朝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春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67号1-17-2室房屋,建筑面积106.99平方米,房款126397.95元。合同约定2009年9月30日前交房,但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交房。现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357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公司2009年12月28日交房,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67号1-17-2室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6.99平方米,总房款126397.95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按逾期时间,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价款,但被告未如期交房。2010年10月29日原告办理入住。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物业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而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交房,故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取得房屋,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交付房屋,故原告应于2012年10月29日之前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已经超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故其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朝东、原告潘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