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岐军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军。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7月0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军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粤B0XX**的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前进路西往东方向路段时,被设卡查车的公安民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对其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为87毫克每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军带至医院抽取血样2份。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军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6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押回执,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理化鉴定意见书,查获现场及抽血视频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72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