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2年5月1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天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御粥轩门前路段时,撞上设置在道路中心的隔离护栏,又与在对向车道沿路停驶的“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隔离护栏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当场被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30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另查,2015年5月13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24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做出精卫司鉴字(2015)第0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心境障碍-抑郁发作、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了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及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虽然患有精神类疾病,但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解长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