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魏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8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红桥、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6月9日22时许,在东明县长兴集乡竹林行政村刘乡村“香里乡亲”饭店大厅内,无故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并伙同刘某某(已判刑)随意殴打杨某某,刘某某用啤酒瓶砸到杨某某的左眼上部,致杨某某左侧眼眶上壁骨折。经鉴定,杨红桥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相印证;且有证人刘某一、刘某二、许某某、赵某某、刘某三、杨某一、杨某二、陈某某等人证言相佐证;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明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