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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严敦煌与王丽、叶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敦煌,叶振国,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707号原告严敦煌。委托代理人桑真真。被告叶振国。被告王丽。原告严敦煌和与被告叶振国、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长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敦煌的委托代理人桑真真、被告叶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敦煌诉称,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被告叶振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支付45000元整,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叶振国至今分文未还。因被告王丽系被告叶振国妻子,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叶振国辩称,原告主张的45000元借款不属实,被告叶振国只认可34000元借款。这45000元中的20000元是由原告先借给被告叶振国,然后打了借条,然后再通过被告转借给别人的,被告叶振国和实际借款人之间也有借条,因此这20000元原告应当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还款。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曾还款1000元。另外,前两年被告叶振国每个月都有支付原告利息2400元,从2014年底开始才停止支付利息。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条四张,分别是:2010年3月24日5000借条一张,2010年5月5日20000元借条一张,2011年1月22日10000元借条一张,2011年1月25日10000元借条一张。四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45000元整,证明被告叶振国向原告严敦煌借款的事实。2、2015年5月起诉前,原告严敦煌与被告叶振国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借款事实。被告叶振国为了支持其答辩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郭某的证词:证人郭某知晓被告叶振国两次支付原告利息,第一次系证人亲眼所见,另外一次系听被告叶振国口述而得知。被告叶振国对原告严敦煌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四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2011年1月25日的借款被告叶振国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元及部分利息,只是借条未收回。2、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有7000元欠款。原告严敦煌对被告叶振国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孤证,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王丽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意见为:一、对原告严敦煌提交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叶振国提交的证人证言因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叶振国向原告严敦煌借款5000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叶振国向原告严敦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严敦煌人民币伍仟元正。叶振国。10.3.24。”2010年5月5日,被告叶振国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严敦煌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叶振国2010.5.5。”2011年1月22日,被告叶振国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严医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叶振国2011.1.22。”2011年1月25日,被告叶振国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严医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叶振国2011.1.25。”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严敦煌举证的借条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叶振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因四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被告叶振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上四笔借款因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叶振国、王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作为被告叶振国、王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叶振国主张的已还款1000元并支付部分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严敦煌要求被告叶振国、王丽共同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振国、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严敦煌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叶振国、王丽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长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