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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道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廖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道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人廖某某、谢某基、谢某周、赵某某、蒋某某,该公司股东。诉讼代表人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道县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道县人,某某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道县XXX。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道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2日,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林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诉讼代表人廖某某、被告人廖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锋独任审判,书记员杨吉珍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诉讼代表人廖某某、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在湖南省道县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廖某某。2014年11月份至案发,该公司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廖某某负责雇请他人在公司租赁的道县祥霖铺镇岑江渡村三、四组大坪子山场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开办混凝土搅拌场。2014年12月12日,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单位道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占用林地位置为道县祥霖铺镇岑江渡村,总面积20.31亩,实际占用林地面积为16.25亩,地类为特规灌木林地,林种为国家级公益林的水源涵养林,面积为16.25亩。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廖某某被传唤至道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林业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廖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诉讼代表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无异议,主动缴纳了森林植被恢复费,恢复非法占用的林地上的原有植被,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犯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廖某某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十万元,恢复非法占用的林地上的原有植被。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X、欧绪X、欧X辉、欧X林、赵某某、谢昭周的证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租赁合同及用地红线图、道县林业局证明及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林业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非税收入缴款书、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廖某某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6.25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廖某某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某主动缴纳规定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恢复非法占用的林地上的原有植被,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动缴纳规定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可以单处罚金。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道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单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吉珍附:法律条文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