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高鹏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杨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高鹏凯,杨雷,刘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鹏凯。委托代理人张立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6日,杨雷驾驶刘轶的冀A×××××号重型货车,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时,与相对方向高鹏凯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相撞,致高鹏凯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杨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鹏凯无责任。另,冀A×××××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入有保险。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高鹏凯、杨雷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定。高鹏凯主张的车辆损失为15600元,拆验费、停车费为2400元,高鹏凯月工资3400元,误工时间34天,误工费为3853元,陪床费为440元,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营养费为200元,以上共计22893元。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高鹏凯228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刘轶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为:高鹏凯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一审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石家庄市鹿泉区涉案物品鉴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上诉人高鹏凯的车损鉴定是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单方委托,故该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认定高鹏凯车损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7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路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