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执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终本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贵州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县执字第43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汉族。被执行人贵州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某与被告贵州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07月16日作出的黔劳人仲案(2014)第76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定由贵州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一次性支付李某44000元。但被告贵州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贵州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未正常运转,现处于恢复生产阶段,无经济来源,暂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李某后,申请执行人李某的意见是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字第43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中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雁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