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泉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建航精密模具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泉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建航精密模具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东莞市金泉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上沙中山北路中引河44号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徐春德、陈季陶,系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建航精密模具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百业工业区百业路7号。法定代表人廖泰昶。原告东莞市金泉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诉被告东莞建航精密模具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航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娜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成瑶、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春德、陈季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保持良好商业往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工业设备循环水系统全年水处理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一直按合同中的约定为被告提供服务,由被告工作人员于工程记录单、送货单中签名确认,但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服务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服务款22000元及违约金1249.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放弃上述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工业设备循环水系统全年水处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工业设备及中央空调循环水系统进行全年水处理工程,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合同总金额为20000元,分三次支付:进场施工验收合格第一周内支付10000元,合同履行满半年后第一周支付6000元,年度结束后第一周内支付4000元。2013年5月17日,双方续签了新的《工业设备循环水系统全年水处理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合同总金额为18000元,分三次支付:进场施工验收合格第一周内支付9000元,合同履行满半年后第一周支付5400元,年度结束后第一周内支付3600元。两份合同并对水处理技术内容、执行标准、化学清洗方案、全年水质保养、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最后为被告服务至2014年1月8日,但被告尚欠第一份的合同的服务款4000元、第二份合同的服务款18000元未支付,原告称虽然其没有服务到合同约定的2014年5月26日,但原告提供的药剂已全部送货给被告,故被告仍应付清全部的合同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处理合同、工程记录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建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业设备循环水系统全年水处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已履行两份合同约定的义务至2014年1月8日,被告未支付第一份的合同的服务款4000元及第二份合同的服务款,提交了工程记录单证明,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服务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服务款的具体金额,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至2014年5月26日,而原告只提供服务至2014年1月8日,原告要求2014年1月8日之后的服务款没有依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服务款应为15194.5元(4000元+227天(从2013年5月27日计至2014年1月8日)÷365天×18000元]。原告当庭要求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建航精密模具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泉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1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2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娜娜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人员陪审员邓爱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彦奇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