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松,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辩护人顾圣国,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松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五龙桥五龙宾馆门前,发现了途经此地的被害人潘某右上衣口袋内有一部白色手机,遂尾随潘某步行一段路程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拥军路郭家湾路口时,伸手到潘某的上衣口袋内将该手机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22元。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结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其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松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且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松所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潘某,同时其家属亦于2015年2月8日对潘某另行赔偿现金人民币2,000元,潘某对被告人李松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松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且之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判处。鉴于被告人李松自愿认罪、悔罪,并在案发后所扒窃的财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其亲属主动对被害人予以赔付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