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X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中专文化,齐齐哈尔市XX小学教师。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被告人王X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15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8月期间,被告人王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街道其家中,两次容留刘XX吸食毒品。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宝辰宾馆,容留刘XX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刘XX的证言、被告人王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王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佳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