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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崔学珍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学珍,北京海之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学珍,女。委托代理人赵岐龙,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琨。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之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世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婉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那扬,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学珍、上诉人北京海之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沃公司)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崔学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11月,在海之沃公司处购买了沃尔沃车一辆,挂牌为×1号(以下简称涉案车辆)。2013年7月19日,涉案车辆停放在我所住的山东省×1小区院内,0时26分许,车辆突然自燃,我立即拨打119,消防大队赶到现场进行了救援。该火灾造成涉案车辆完全报废,并导致停放在周边的×2号、×3号两车受损。后经消防大队查明,事故原因是涉案车辆发动机部位故障引起火灾。我认为,海之沃公司作为经销商应保证其所售车辆符合产品质量安全要求,故起诉要求海之沃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07022元(包括购车款635000元、踏板及导航等精品附件10000元、车辆购置税54273元、车辆登记挂牌费用175元以及另外两车损失3234元、43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从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海之沃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向崔学珍交付了检验合格的车辆,崔学珍以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为由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崔学珍在使用车辆中也存在不当情况,请法院驳回崔学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所交付的涉案车辆质量合格,无质量缺陷,涉案车辆为瑞士原装进口车辆,并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检查检验。崔学珍所主张的火灾事故系车辆质量原因,证据并不充分,乳山市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车辆质量进行的认定,超过了其职权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于2013年7月19日发生火灾烧毁,乳山市消防大队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发动机部位“故障”所引起,×1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不排除缺失未见的电气线路或电器件“故障”所引起,二者均未能对导致“故障”的具体原因(如使用不当、维修不当、保养不当或设计缺陷、生产缺陷、经营缺陷等)作出明确认定,均既无法排除但又无法认定火灾系因涉案车辆存在“缺陷”所引起,故法院酌情确定由崔学珍与海之沃公司各负担火灾损失的二分之一。因火灾事故发生时车辆已实际使用近2年,且因烧毁已不具备价值评估条件,法院酌定涉案车辆损失数额为购车款635000元、附件10000元、购置税54273元及登记挂牌费用175元之和的80%即559558.4元。对于该559558.4元损失,应由海之沃公司向崔学珍赔偿二分之一即279779.2元。关于崔学珍提出的×2号、×3号两车的修理费3234元、4340元,因崔学珍并非该两车权利人且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权利人赔偿而获得代位求偿权,法院在本案中对该两车修理费不予处理。关于崔学珍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本院确定由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如下:一、海之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崔学珍车辆火灾损失二十七万九千七百七十九元二角;二、驳回崔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崔学珍与海之沃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崔学珍认为:1.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均排除了外来原因,车辆系自燃损毁,故应推定车辆系自身缺陷所致,海之沃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就涉案车辆自燃导致相邻车辆损失问题,我已经提交相邻车辆维修发票及明细,海之沃公司应当赔付;3.关于涉案车辆折旧问题,本案应当依据15年报废标准计算折旧,综上,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海之沃公司认为:1.崔学珍未举证证实涉案车辆有质量缺陷,鉴定意见书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起火原因,故在崔学珍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按照保险公司对自燃险赔付的标准计算,原审认定折旧金额过高,综上,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崔学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崔学珍于2011年11月在海之沃公司处购买了涉案车辆,价款为635000元,并购买了价款为10000元的附属器件。该车辆于2011年11月16日进行了注册登记,牌号为×1号,崔学珍交纳了车辆购置税54273元及号牌费、机动车登记证工本费、核发机动车行驶证费、汽车人工检测费等175元。原审庭审中,崔学珍提交了乳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2013年7月19日0时26分许,停放在山东省乳山市世纪花园25号楼处的涉案车辆发生火灾,造成涉案车辆烧毁及×2号、×3号两车烧损,并认定起火原因为“该火灾系×1号汽车发动机部位故障引起火灾”。海之沃公司对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起火原因认定不认可,认为消防部门并不具备判断汽车发动机是否存在故障的资质。原审庭审中,崔学珍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明细,用以证明×2号、×3号两车因本案事故发生修理费3234元、4340元。海之沃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权利人并非本案崔学珍。原审庭审中,海之沃公司提交了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用以证明涉案车辆通过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该车辆一般项目、安全性能检验合格,即该车辆质量合格、无瑕疵。崔学珍对上述检验单、证明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文件只是对车辆基本信息的外观检验,并不对车辆的安全性能及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不能证明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审庭审中,海之沃公司提交了沃尔沃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调查报告及现场照片一组,该调查报告认为本案火灾事故“为外火原因导致,排除该车因质量因素导致的起火。”崔学珍对上述报告及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调查者系海之沃公司的关联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不具备相关检验资质,且由其出具调查结果属于海之沃公司的自说自话,没有证明效力。原审庭审中,海之沃公司提交了车主服务与保养手册、涉案车辆的保养记录,上载涉案车辆行驶4万余公里,用以证明崔学珍在三万公里应保养时间未按要求对车辆进行保养维护。崔学珍对车主服务与保养手册的真实性认可,对保养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涉案车辆在海之沃公司指定的公司进行保养维护,不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况,而且发生自燃与是否保养无关。原审庭审中,经海之沃公司申请并经双方选定,法院委托×1中心对涉案车辆2013年7月19日发生火灾的起火原因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9日,×1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性,排除因发动机机械部分存在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缺失未见的电气线路故障或电器件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性”。海之沃公司交纳了鉴定费70000元。崔学珍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认为排除了火灾系外火原因引起的可能,根据其中的火灾过程还原分析,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是发动机舱左侧区域发生自燃所引起。海之沃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亦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明确排除了发动机机械部分发生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性,崔学珍所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关于火灾系发动机部分故障引起火灾的认定意见错误,不应被采信,崔学珍对起火原因举证不能。另查,2013年8月13日乳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对崔学珍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载崔学珍表示2012年冬天在乳山的时候因为路滑,把车子左前灯撞坏了,进行过修理,维修后偶尔出现插钥匙轻微触电的现象,在2013年6月其在倒车时把右车灯撞坏了,也进行了维修。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询问笔录、照片、乘用车买卖合同、检验单、进口证明书、调查报告、保养记录、保修手册、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车辆损失赔偿责任认定;二、涉案车辆折旧数额的确定;三、原审法院对于相邻车损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关于焦点一,关于涉案车辆自燃的原因,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排除人为纵火可能性及发动机机械部分存在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缺失未见的电气线路故障或电器件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性。据此,在排除人为纵火可能性的情况下,海之沃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销售者并未举证证实其所售涉案车辆完全无质量问题,故海之沃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所示,并不排除缺失未见的电气线路故障或电器件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性,结合在案证据,崔学珍在使用涉案车辆的过程中曾进行过维修,亦存在未按期进行保养等情况,因此并不能排除崔学珍对此次起火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双方均担责任公平合理。海之沃公司及崔学珍均上诉请求不承担责任,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涉案车辆系崔学珍于2011年11月购买,行使里程4万余公里,在涉案车辆不具备评估条件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车辆的具体情况、车市价格波动、涉案车辆剩余期间的使用价值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损失数额适当。海之沃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商业险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崔学珍上诉主张按照报废年限计算损失数额,但根据现行有关规定,非营运小客车已无报废年限限制,故崔学珍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崔学珍上诉主张其已经向相邻受损车辆的车主进行了赔偿,享有代位求偿权,故要求海之沃公司对此予以赔偿。但是崔学珍所提修车发票、两份书面证言及相关证人的证件复印件并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海之沃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采纳崔学珍的该项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亦属适当。综上,崔学珍及海之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崔学珍及海之沃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70000元,由崔学珍负担35000元(北京海之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崔学珍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海之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5000元),由北京海之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507元,由崔学珍负担担2753.5元(已交纳),由北京海之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53.5元(崔学珍已预交,北京海之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崔学珍27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6元,由崔学珍负担7709元(已交纳),由北京海之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97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慧代理审判员 鲁       南代理审判员 史   晓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九阳书记员陈立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