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袁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绰号:“华大”或“大哥”,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仇竹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因无生活来源,遂从多年前开始在浦北县北通镇博某街34号其家门前开设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桌子、凳子、扑克等赌博工具,主要是以摊玩“牌九”或者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吸引群众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该赌摊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进行行政处罚。但每次被处罚后,被告人袁某继续开设赌摊。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再次查处该赌摊,抓获参赌人员数人,并扣押赌资7530元人民币、抽水钱210元以及扑克等赌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袁某开设赌博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因无生活来源,遂从多年前开始在浦北县北通镇博某街34号其家门前开设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桌子、凳子、扑克等赌博工具,主要是以摊玩“牌九”或者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吸引群众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该赌摊于2014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1月17日袁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拘留没有执行,同年3月17日袁某缴纳罚款1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2月5日袁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拘留没有执行,同年2月5日、6日袁某共缴纳罚款2000元。但每次被处罚后,被告人袁某继续开设赌摊。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再次查处该赌摊,抓获参赌人员数人,并扣押赌资7553元人民币、抽水钱210元以及扑克等赌具。同年4月30日袁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五百元,袁某即日被送到浦北县拘留所拘留到同年5月10日,罚款没有缴纳。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20150429袁某开设赌场”现场搜查照片、指认照片、吴某甲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及袁某等人的询问笔录(2015年2月4日、2014年1月16日、2015年4月29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解除拘留证明书、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粟某万、吴某丙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开设赌博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袁某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本案的事实被行政处罚,已缴纳罚款3000元,被执行了行政拘留10日,因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扣减。扣押在案的赌资、违法所得以及扑克等赌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执行的行政拘留10日已扣减,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先行执行的罚款3000元已扣减,剩余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浦北县公安局的赌资人民币7553元和违法所得210元及扑克等赌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吕耀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陆业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