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凤斌与侯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斌,侯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415号原告:赵凤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兰辉,女,汉族,系赵凤斌妻子。被告:侯强,男,汉族。原告赵凤斌诉被告侯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暴敬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斌委托代理人兰辉,被告侯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21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音乐学院东门附近的马路上,用脚将原告的银色雪弗兰克鲁兹轿车前风挡玻璃踢碎,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给付原告修车费1,268元、停车费1,135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9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停车费、交通费。因为原告的儿子当时已经跑了,不可能发生交通费用,我只同意承担修车费。踹玻璃是因为我朋友被砍了,我过去后发现原告车辆停在马路上,车上没有人,因为当时喝了点酒,所以将玻璃踹坏,而且因此被行政拘留5天。拘留前,我方同意赔偿协商解决,但对方不同意,所以最后拘留,也因为当时原告车辆无人,所以公安局将车拖走,我方不同意承担停车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强于2014年10月6日21时许,因其朋友与原告的儿子产生纠纷(原告儿子因此被行政拘留),将原告所有的停放在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音乐学院东门附近马路上车牌号为辽A×××××银色雪费兰科鲁兹轿车前风挡玻璃踹碎,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侯��因此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268元。事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维修结算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本案被告为泄私愤,将停放在路边的原告车辆损坏,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车费的主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车辆被扣留与被告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凤斌车辆维修费1,268元;二、驳回原告赵凤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其他当事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暴敬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维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