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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尹海洋与于晖、临沂市汇海隆家居有限公司彩票、奖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海洋,于晖,临沂市汇海隆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彩票、奖券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尹海洋,个体经商户。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晖,帝王集团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乐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汇海隆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汝璋,公司员工。原告尹海洋与被告于晖、临沂市汇海隆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隆公司)彩票、奖券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海洋及委托代理人侯德莲、被告于晖及委托代理人王乐迎、被告汇海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汝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海洋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家具一宗,期间因时间紧迫,在第二被告工作人员的认可下,原告委托被告填写相关订货合同、抽奖券事项,后原告持购买手续参与第二被告举行的抽奖活动,抽取到第二被告所有的房产10年使用权的奖励。因被告于晖接受原告委托后填写奖券是填写的被告自己的名字,现二被告均不予配合原告兑付奖励,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返还奖券副券并配合原告兑付奖项,奖项为第二被告所有的精装修房产10年使用权。被告于晖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于晖一起去汇海隆购买家具,汇海隆公司给了8张奖券,原告给了被告于晖4张,让其填写奖券试试运气,原告这属于赠与,于晖在中奖之后,汇海隆把所中奖项精装修房产10年使用权给于晖,合法合理,与原告没有关系,在当时兑奖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这就说明原告是将奖券赠与于晖,请求法院判决精装修房产10年使用权归被告于晖。被告汇海隆公司辩称,经我公司了解,原告购买家具的订单既有原告名字,也有于晖的名字,客户名称也有,落户是原告,开头是于晖。中奖奖券是于晖的名字,因有争议,到现在也无法兑奖。奖项为位于冠亚星城的面积为80㎡左右精装修房产3年使用权。我公司同意按法院判决进行兑奖。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尹海洋与其母亲一起到被告汇海隆公司购买家具,因当时被告于晖和原告尹海洋系恋爱关系,遂一同随行。当时被告汇海隆公司在汇海隆家居街正举办岁末购物狂欢节“买家具、送房子使用权”有奖销售活动。当于下午,原告尹海洋与汇海隆家居街的全友家居临沂专卖店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9305992,货款价为24,000元,由原告尹海洋刷银行卡支付,支付时间为14:49:56。根据每满3,000元赠抽奖券一张的活动规则,被告汇海隆公司共赠给原告尹海洋抽奖券8张。因开奖时间为当日15时,由原告的母亲、被告于晖和售货员三人一起填写奖券上的“合同编号”和“客户名称”栏,被告于晖在其填写的奖券“客户名称”栏均填写了自己的名字。开奖后,填写有被告于晖名字抽奖券中了本次活动的特等奖,被告汇海隆公司当场进行颁奖,将房屋钥匙模型颁给了被告于晖。后原告尹海洋与被告于晖因奖品的归属发生纠纷并解除了恋爱关系。被告汇海隆公司因原告尹海洋与被告于晖的争议一直未兑付奖品。另查明,被告汇海隆公司向临沂市工商局提交的关于本次举办的有奖销售活动的策划方案中,关于特等奖的奖品为“精装修住房1套”,在执行细则第8项中说明,抽中住房大奖的顾客与汇海隆签订3年免费使用合同后即可入住。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购买家具合同、发票、奖券、奖品模型、被告提供的照片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查证后加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汇海隆公司举办的“买家具、送房子使用权”有奖销售活动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不影响被告汇海隆公司承担向活动的善意参与人兑付奖品的义务。由于有奖销售活动是针对特定对象即实际购买家具的客户所作出的中奖后兑付奖品的承诺,原告尹海洋作为购买人在支付了合同价款后取得了抽奖券的所有权,以被告于晖名义所获奖品应是抽奖券的所有权和中奖期待权的合二为一,而中奖权的行使是以抽奖券的取得和存在为前提,被告于晖在抽奖券上填写自己名字是以与原告尹海洋的特殊关系为前提条件的,在当时的情况下,原告尹海洋有理由认为被告于晖中奖是代表自己的,从被告汇海隆公司所颁发的房屋钥匙模型事后由原告尹海洋留存也可以看出,所以不能认定原告尹海洋当时将抽奖券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于晖,故抽奖券所中奖品的所有权应归原告尹海洋所有。由于被告汇海隆公司未在活动现场或相关的宣传方案对特等奖的奖品设置作出明示,原告尹海洋主张为10年的房产使用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以被告汇海隆公司对工商部门作出的说明及法庭陈述为准,即位于冠亚星城的面积约为80㎡的房屋使用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海洋于2015年1月18日购买家具时所中特等奖奖品归原告尹海洋所有。二、被告临沂市汇海隆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海洋兑付奖品,即位于冠亚星城的面积约为80㎡的房屋使用权。自交付之日计算期限。三、驳回原告尹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晖、被告临沂市汇海隆家居有限公司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