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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德慷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瑞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洪波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46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德慷电子有限公司,广州瑞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94号原告:广州市德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海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芳群,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瑞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蔡翠兰。被告:洪波,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市德慷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瑞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网公司”)、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德慷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网公司、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德慷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瑞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瑞网公司向原告采购天融信安全设备NGFW4000-UFTG-5628型号3台,单价96000元;IPSECVPN-MODULE-UF型号3台,单价12000元;TI-31114-IPS入侵防御系统1台,单价43000元;TOPSEC-CARD-4A4P-N型号1台,单价15000元;TS-31114-IDS入侵检测系统1台,单价32000元;TSM-TopAnaLyzer-SE网络安全管理系统1套,单价10500元;以上设备合计总价为51900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设备包装为标准包装,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到被告瑞网公司指定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广东省xx机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履行全部义务,被告瑞网公司接收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瑞网公司催收货款,但其一直没有履行。2014年7月1日,被告洪波立字为据愿意为被告瑞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置若罔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瑞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1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950元。2、被告洪波对被告瑞网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瑞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洪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瑞网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价值519000元的设备,供货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前,乙方保证提供的设备为甲方指定的全新设备,其各项技术指标均符合设备制造厂商的技术标准,保修按照三年原厂商服务保修;乙方送货上门,到货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xx;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开具为期40天的支票,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如不能按规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每日支付应付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瑞网公司。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瑞网公司开具了51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7月31日,被告瑞网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号码为3070443030553007、金额为519000元的平安银行支票。2013年8月5日,原告持上述支票前往中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请求支付,该行于次日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处理。2014年11月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3月30日庭审中,原告并向本院提交《担保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洪波于2014年7月1日向其出具《担保函》承诺为涉案被告瑞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议庭当庭告知原告应向法庭提交《担保函》的原件予法庭核对,原告称于2015年4月7日将该证据原件给法庭核对,但庭后原告称因其办公室搬迁而未能找到原告故无法提供。另,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担保函》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原与被告瑞网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瑞网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瑞网公司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瑞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519000元支票但因其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故该货款并未实际支付。被告瑞网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瑞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瑞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19000元及违约金2595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洪波对被告瑞网公司上述债务连带清偿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担保函》复印件拟证明其主张的担保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予以法庭核对,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以《担保函》复印件为据主张其与被告洪波存在担保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洪波连带清偿本案被告瑞网公司应付的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瑞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德慷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9000元及违约金2595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德慷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州瑞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0元,公告送达费1000元,合计10250元,由被告广州瑞网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银凤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人民陪审员  何玉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施琪吴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