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70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90年4月26日出生,市民,现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焦建国,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原告所在单位推荐。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市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别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双方接触较少,各自对于对方的性格、脾气、爱好都缺乏应有的了解,就于同年12月按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各异,生活观念相距太远,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甚至以武力相对,更为主要的是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经常无端猜测。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到原告上班地点无理取闹,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影响,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经亲友多次劝解均无效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两个子女都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独立的户主。3、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系独立户口关系。4、建房协议,证明原告父母建门面房。5、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原告父母建门面房。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行为不检点才导致被告猜疑,原告经常到被告打工处所纠缠,无理取闹。2、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3、由于原、被告家庭住址特殊,结婚时属于农民,后来城市发展,原被告变成城市居民,这就涉及到拆迁安置赔偿款的问题,应该依法对该赔偿款合理分割,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营村民组征地分款花名册,2、凤凰大道分款及提留分配表。此两份证据均证明被告与原告同居到结婚生子,原、被告和两个孩子都领到了相关的补偿款。建房所用的土地来自于被告母女分到的土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5月3日生育一女孩何某甲,2010年12月12日生育一男孩何某乙。两个孩子现在都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提出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原、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遂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他人介绍相识,但是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琐事间的争执,并无重大矛盾冲突。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对此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有事共商,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未未审 判 员 喻国俊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婕 微信公众号“”